●对消防部门的职能定位、名称以及建设工程审验职能的划转作了对照修改
●实现了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职责“脱而不离”
●消防文员经培训合格可协助参与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增设了确保消防“生命通道”畅通和补齐“电动车”管理短板方面的内容
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四十三号)正式公布,标志着《云南省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改工作顺利完成,修改后的《条例》相关条款于公告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的修改是在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消防队伍改制转隶基本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改及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重大历史背景下进行的,按照“回应改革、上下衔接、内外接转、立足实际”的原则,对原《条例》与上位法、消防执法改革、国家机构改革精神不一致的和有实际需求的条款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涉及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机构名称调整和变更。改制转隶后,原公安消防部队脱离公安建制,名称由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并和原武警森林部队一并,成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承担应急救援主力军和国家队职责任务。同时根据国家机构改革,对原《条例》中其他机构名称进行了调整。
二是对消防救援机构职能进行调整。根据国家消防改革方案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原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建设工程消防审核、验收及备案抽查职责整体划转至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不再承担该项职责。
三是体现“放管服”和消防执法改革精神。放宽消防产品地方性准入限制,取消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消防安全评估服务机构的技术服务结论不再作为消防审批的前置条件,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经营活动,消防救援机构、住建部门对其从业行为实施事中事后监管,更加的便民利企。
四是解决火灾防控现实矛盾。针对堵塞消防车通道、延误灭火救援,电动自行车乱停乱放、违规充电等极易危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条例》专门新增了相关条款进行调整。
修改的《条例》,保持了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规的一致性,回应了国家机构改革的要求,确保改革期间消防工作职能顺利转接,为提高社会火灾防控能力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呈现了以下特点:
上下紧密衔接,回应党中央决策部署不打折。
《条例》修改紧紧围绕党中央对消防工作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坚决做到贯彻落实不走样。
一是坚决贯彻执行好上位法。依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条例》对消防部门的职能定位、名称以及建设工程审验职能的划转作了对照修改,保持了国家、地方性法规的一致性。
二是坚决回应好消防执法改革要求。根据《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的要求,《条例》明确取消了消防技术服务的行政审批改为满足从业条件即可执业,明确了消防部门对消防产品使用领域的监管,同时将消防机构与协会脱钩等精神融入修改工作,确保改革措施有效落地。
三是坚决落实好国家机构改革精神。按照“三定”方案,《条例》对相关部门职能及名称作了全面调整,同时为坚决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我省在《条例》修改过程中,坚决摒弃部门利益和“本位主义”,将我省特殊规定的审验工程范围。在本省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企业、代理商、经销商,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以及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单位的建造师和工程技术人员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培训合格等和“放管服”精神不一致的条款内容一次性废除,从立法层面和顶层制度设计上,坚决堵塞消防执法中“权力寻租”的渠道和漏洞。
内外顺畅转接,保持工作连续不断档。
为保持立法工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条例》修改工作实现了“三项重点工作”的顺利转接。
一是实现建设工程审验职能的顺利转接。《条例》明确了建设工程消防审验职能的承接部门,并对跨区域的审验工程管辖及特殊工程的专家评审工作作了明确,同时明文规定装修工程必须纳入审验范围。
二是实现了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职责“脱而不离”。为打消基层公安派出所民警的执法顾虑,在多次与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法制总队的沟通协商下,最终确保了派出所日常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和开业前检查等消防工作职责在此次《条例》修改中得以保留。
三是实现了消防文员辅助管理和政府专职消防员工资待遇的有效衔接。《条例》修改充分考虑现阶段工作实际,对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待遇作了原则规定,确保了现阶段地方性法规与省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一致性,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工资待遇不低于本地区事业单位平均工资水平提供了法律支撑。同时,明确规定消防文员经培训合格可以协助参与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为当前文员辅助执法等探索性工作打开了出口。
立足现实斗争,贯彻“两个至上”不动摇。
为解决我省火灾现实斗争迫切需求,体现了我省在地方性立法和消防工作中对习近平总书记“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要求的贯彻落实,《条例》增设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为确保消防“生命通道”畅通。《条例》作出了“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应当在其消防车通道出入路口、路面及两侧划设醒目标志标线,设置警示标识标牌,引导车辆规范停放”的规定,专门明确了消防车通道标识化及日常管理的责任主体,确保建筑及周边消防车通道标识明显、管理责任落实到位。
另一方面为补齐“电动车”管理短板。严格禁止电动自行车“进楼入户”及违规充电,《条例》新增了“不得在住宅楼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等内容,为整治电动车火灾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手段。
新修改的《云南省消防条例》还有哪些具体变化?请往下看: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加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力量建设,依托公安消防队及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修改为“加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力量建设”。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对消防产品的维修、使用实施监督管理”修改为“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公安”,将第四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纳入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体系,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加强设计、施工、验收备案等工作的监督管理”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将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纳入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四、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其消防车通道出入路口、路面及两侧划设醒目标志标线,设置警示标识标牌,引导车辆规范停放”。
五、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审查结果应当提供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审查结果应当提供给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第二款修改为“特殊建设工程专家评审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审核”修改为“审查”,将“下列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的”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特殊建设工程的”,删除第一项至第五项;将第二款中的“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消防审核和验收”修改为“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委托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
八、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禁止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修改为“禁止以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或者机构的名义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
九、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末增加“不得在住宅楼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
十、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招收的消防队员的工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享有与当地公安消防队员相应的工作、生活待遇”修改为“政府对招收的消防队员的待遇应当予以保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将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修改为“由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决定”。
十二、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增加“不具备消防技术服务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作为第二款。
十三、除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外,其他条文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公安(边防)派出所”修改为“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安全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医疗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十四、删除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五十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