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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eat365体育亚洲入口_365bet最新备用_bte365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beat365体育亚洲入口_365bet最新备用_bte365市财政局关于印发beat365体育亚洲入口_365bet最新备用_bte365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2018年06月25日 10:19  点击:[]

        普住建房〔2018〕104号

        beat365体育亚洲入口_365bet最新备用_bte365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beat365体育亚洲入口_365bet最新备用_bte365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beat365体育亚洲入口_365bet最新备用_bte365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

        《beat365体育亚洲入口_365bet最新备用_bte365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4月28日beat365体育亚洲入口_365bet最新备用_bte365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3次局务会研究通过,经市财政局联合签署,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beat365体育亚洲入口_365bet最新备用_bte365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beat365体育亚洲入口_365bet最新备用_bte365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beat365体育亚洲入口_365bet最新备用_bte365市财政局

        2018年5月2日

        beat365体育亚洲入口_365bet最新备用_bte365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建立住宅维修保障机制,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镇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实施意见》(云建房〔2015〕189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beat365体育亚洲入口_365bet最新备用_bte365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规定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规定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等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国土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渠道,并按照相关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章

        第七条 同一住宅建筑区划内,拥有两个以上业主的住宅、非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 新建住宅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在房屋交付之前,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已经销售的商品房由买受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7元交存;

        (二)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7元交存;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成本的市场变化情况,按照云南省的相关规定,适时调整并公布首次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

        第九条 2018年5月1日起,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直接到专户银行交存。违反该规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暂缓办理销(预)售、合同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前,根据项目楼盘表信息,制作《维修资金缴交清册》,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通知业主交存。

        第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照《维修资金缴交清册》的数额,办理交存手续。

        第十二条 未按本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

        第十三条 商品房买受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业主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全额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凭证。未提供交存凭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不动产转让,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不动产同时转让。

        受让人应当持房屋过户协议、不动产证、身份证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专户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十六条 业主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业主应当续交。续交部分应当补足到首期缴交金额。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职责,督促业主及时交存。

        第三章 使

        第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建筑区划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需经分摊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以下简称“双三分之二”)并向业主公示。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等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四)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维修费用。

        第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业主“谁受益、谁负担”原则,按下列规定分摊:

        (一)用于建筑区划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单幢或多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幢或多幢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单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单元内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用于两户或两户以上房屋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相关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的车位、车库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但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车位、车库除外。

        业主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应当由该业主补足差额部分;业主未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由该业主补交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涉及尚未出售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尚未出售房屋建筑面积分摊费用。

        第十九条 使用申请人应当集体决策择优选择施工单位,并对工程内容、工程质量、价格、监理、验收、决算等环节进行管理。提倡引入第三方服务专业机构。

        提供第三方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伙同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施工单位弄虚作假,损害业主利益。

        第二十条 房屋已交付使用的建筑区划且已设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制订维修资金应急使用预案;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或设立了业主大会但未制定应急使用预案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应急使用维修资金。

        业主委员会组织制定的应急使用预案经本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后生效,由业主委员会在生效后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拟订使用方案。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镇(乡)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以下统称:使用申请人)拟订使用方案。

        (二)业主表决。由使用申请人依法组织业主表决通过。

        (三)组织实施。使用申请人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竣工验收和资金拨付。工程竣工后,使用申请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使用方案约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使用申请人持申请书、使用方案、费用结算票据等有关资料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使用。符合使用条件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拨付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拨付资金。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资金支取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及时将维修资金划转到维修单位。

        第二十二条 当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形,需要立即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维修的,可由使用申请人持有关材料(申请书、使用方案等)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严重渗漏、墙体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三)水泵损坏或水管爆裂导致停水,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非供水部门承担部分);

        (四)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危及财产安全的;

        (六)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七)供配电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发生故障,造成停电或漏电,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非供电部门承担部分);

        (八)安全监控设施严重损坏的;

        (九)其他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情形。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不经过业主“双三分之二”表决同意,按下列规定办理: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决定、使用方案和业主分摊清册在小区公示3天,公示期结束后未有超过“双三分之一”的业主反对的,使用申请人立即组织实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市、县房地产行管理部门凭费用结算票据及时拨付维修资金。

        第二十三条 使用申请人在申请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不得将已拨付的专项维修资金挪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虚列维修工程项目或虚增维修工程量,不得将已拨付的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使用方案所列维修项目之外的其他维修项目。

        使用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使用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受理时应当对使用备案资料是否齐备、内容填报是否规范进行审核。

        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设立前,或者业主大会已设立但未申请划转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遵循资金安全、服务优质的原则,按云南省有关规定确定建设银行(或农业银行),作为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设专户。

        开设的专户,应当按建筑区划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业主分户账。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业主分户账。业主分户账应当登记业主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记载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已设立业主大会的建筑区划,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大会决定开设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申请划转自管的,应当从我市专户管理银行中择优选择一家银行作为本建筑区划专户管理银行。严禁业主委员会以个人名义开设专户。

        第二十五条 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并提供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其具体内容在专户管理协议中约定。

        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第二十六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以建筑区划为单位,向业主公布上一年度的专项维修资金收支及结存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本建筑区划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应当制订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

        (一)选择的专户管理银行、专户开设及资金划转情况;

        (二)专项维修资金自管账户核算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负责账目管理的事项;

        (三)应急使用的情形和流程;

        (四)违反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有关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拟订本建筑区划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期满后组织业主表决,经本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后,报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并报送镇(乡)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

        已划转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建筑区划,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专项维修资金相关情况在小区内显着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本建筑区划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专户开设及资金划转手续,并报告镇(乡)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

        (一)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

        (二)设立银行账户相关资料;

        (三)业主大会设立或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证明。

        符合办理条件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划转至该专户。开设的专户,应当接受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换届或主任离任前,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并通报全体业主。

        第三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自管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相关资料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更手续:

        (一)建筑区划范围调整的;

        (二)建筑区划名称变更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发生更换的。

        第三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自管后,需变更专户管理银行的,应当经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利用建筑区划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分摊计入相关业主分户账。

        经营收益及残值补充的比例及具体办法,由全体业主在管理规约中约定;物业管理规约未予约定的,由全体业主依法决定。

        第三十六条 房屋灭失的,业主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第五章

        第三十七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八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资金使用、增值收益、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等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除按相关规定处罚外,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将违法信息通报相关主管部门,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联合惩戒的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在相关政府网站公开曝光。

        第四十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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